律師隨筆|涉外民商事一審案件管轄權

  • 來源:武漢鷹卓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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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時間:2021-10-24

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基層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基層法院有不同的看法。作者試圖討論這個問題如下:

一、爭議來源:

根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一條,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轄:

(一)國務院批準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二)省會、自治區、直轄市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三)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級人民法院;(五)高級人民法院。上述中級人民法院的區域管轄由當地高級人民法院確定。

事實上,上述規定確認了所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一審均由中級人民法院進行,即基層法院對涉外案件沒有管轄權。

二、有爭議的觀點:

我認為,上述司法解釋明顯與最高法院頒布的《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僅重大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中的規定相抵觸,即司法解釋形式的《規定》核心條款超越和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涉嫌違反上級法律。當下級法的內容超過上級法的內容時,根據上級法優于下級法的原則,我們認為應適用上級法的規定。

2008年,最高法院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也明確了涉外一審的管轄權。以湖北為例,認為涉及涉外、涉港澳臺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訴訟標的額不少于200萬元,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管轄范圍內的,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相反,訴訟金額在200萬元以下的涉外、涉港澳臺案件,應由基層法院審理。我們認為,這個《通知》是在上位法的范圍內作出的,符合下位法的立法原則,不超過《民事訴訟法》、《意見》規定的權利。它與《民事訴訟法》相呼應,應該有效。同時,在《規定》與《通知》處于同一法律位階的前提下,筆者認為應適用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廢止《規定》中關于該內容的相關規定,適用《通知》中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一審管轄的規定。事實上,我們的意見也已被很多原訟法庭接受。

基于上述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轄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我們認為,標的金額在200萬以下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一審由當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而標的金額在200萬以上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一審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