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隨筆|“程序正義”值得所有法人辯護

  • 來源:武漢鷹卓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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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時間:2021-10-21

前引:

在公司設立過程中,如果因一方過錯導致設立失敗,投資者如何提供救濟,投資者的訴訟權利之間是否存在沖突?

基本事實

在最近一起關于成立公司的糾紛中,四名自然人準備共同投資成立一家企業。但其中一名投資人占用擬設立公司的辦公場所,故意在各方之間引起熱議,導致公司成立失敗。因此,一名投資者以原告身份起訴其他三名投資者,要求返還公司成立過程中的投資款。一審審理過程中,因造成公司成立的錯誤一方作為第一被告,也損害了其他被告的財產權益。因此,筆者接受其他被告的委托,對錯誤一方再次提起訴訟,要求錯誤一方的投資人承擔返還設立公司投資款的過錯責任。這兩起案件(以下分別稱為“訴前”和“訴后”)在同一法院審理。最終,前一案以公司未清算為由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各方均未上訴。

然而,令提交人驚訝的是,在前一個案件的判決生效后不久,法院直接駁回了后一個案件的起訴,沒有審理該案件,理由是委托人重復起訴。適用法律正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47條的規定。對此,筆者認為該裁定有失公允,對法律規定的理解存在偏差。

法律小常識

所謂重復起訴,在我國民法學界也被稱為“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指對于已經判決并具有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的上訴權已經用盡,不能再次提起訴訟。我國現行法律對“一件事沒有正當理由”主要有兩個規定:

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當事人起訴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案件,除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外,應當告知原告申請再審”。這一規定是“無論再次發生什么”原則的一般規定。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47條,規定了重復起訴的判斷標準。“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或者判決生效后再次起訴,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

(一)后者和前者的當事人相同;

(二)后訴的標的物與前訴相同;

(3)后者與前者的主張相同,或者后者的主張實質上否定了前者的判決結果。

案件分析

事實上,這兩個案件在當事人的主體地位、訴訟對象、訴訟請求、案件性質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47條的規定不應適用于這一層面。就訴后而言,筆者認為一審法院不宜操之過急。以下是案例情況與相應法律法規的對比,分析如下:

1.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在滿足一定條件的前提下會再次起訴,即前一次訴訟已經先作為原告,構成重復起訴,而前一案件的委托人作為被告應訴,不存在重新起訴的問題。

二: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要求后案的當事人與前案的當事人相同,而前案的被告列出后案的原告,前案的原告與另一被告列為后案的第三人,因此各方當事人的地位完全不同。

3.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款要求訴訟標的與前一訴訟標的相同。本案中,前一訴訟的標的物是原告的投資,后一訴訟的標的物是委托人的投資,兩者本質上是不相關的。

4.第247條第3款要求前后索賠相同,或隨后的ca

5.關于否定前案的判決結果:我認為,兩案當事人主體地位不同,并不相互排斥,從訴訟思維和證明的角度來看,兩案完全不同,無論判決方式是否相同,都不應該有矛盾。

6.從實踐的角度來看,如果發現訴后重復,那么在公司設立過程中,如果因投資人過錯導致公司設立失敗,無過錯方不能通過訴訟程序解除其權利。此外,如果其他投資者的訴訟策略是錯誤的,那么這些投資者最終將承擔與其他投資者相同的“連帶”法律后果。那他們的權益該如何保障呢?

結語

看完以上,相信大多數人都會有一個直觀的印象,后一種情況不應該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直接駁回起訴存在嚴重的程序錯誤。

我還想到最近遼源中院炸朋友圈的一個案例:同院刑庭庭長克服困難和障礙后,不畏被告人和辯護人提出的回避要求,堅決對同院原院長王成忠進行了審判,無論這種非法操作背后的真實原因是什么, 其背后的推動者乃至整個法院都公然不守規則、不尊重法律,真正踐踏了法律底線。 縱觀這兩起案件,雖然本文所探討的這一案件理論的復雜性和影響力遠不及王承忠案,但它們的共同點在于法院審判程序的違法性和不公正性。眾所周知,正義是人們捍衛權利和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而程序正義是實體正義的前提。如果程序錯誤,實體正義的天平隨時會傾斜。就像法律一樣

圈的一句諺語:正義會遲到,但從來不會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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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本文筆者也寄希望于該案在二審得以矯正,能讓每一位當事人都能夠獲得合法的實體訴權,從而維護自己的權益。而身為法律人,無論是法官亦或律師,更應當為保障每一位當事人的合法利益負重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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