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隨筆|報紙在報道新聞時可以自由使用他人肖像嗎?

  • 來源:武漢鷹卓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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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時間:2021-10-29

案件事實:

2008年12月23日,無名氏報名參加了武漢某報社舉辦的“某某之愛”征婚會。未經無名氏同意,武漢一家報紙刊登了一張無名氏參與活動的半頁照片,并附有報道。照片中,無名女尸的肖像在顯眼的位置,他的臉清晰可辨。無名氏認為報社的行為嚴重侵犯了他的肖像權和名譽權。在談判失敗的情況下,無名氏向法院提起了訴訟。

我們認為:

第一,營利目的不是侵犯肖像權的必備要件;

二、公民的肖像權是對世界的一種權利,未經本人同意,沒有合法理由,任何人都有義務不使用自己的肖像。

第三,報紙用無名女尸的肖像報道“某某戀愛”的婚紗會不是新聞報道,使用無名女尸的肖像沒有違法的理由。

4.該報侵犯了無名氏的肖像權,導致了無名氏隱私的泄露,侵犯了無名氏的名譽權。

報社代理人反駁道:

首先,侵犯肖像權的構成要件必須滿足獲利目的。報紙使用無名女尸的肖像不盈利,也不構成侵權;

二、報紙刊登無名女尸畫像只是正常的新聞報道,這應該得到法律的允許和保護;

雖然我們向法官詳細說明了我們的觀點和法律的立法意圖,但一審和二審法院仍然根據《民法通則》第100條“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公民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駁回了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在我們的建議下,雙方進行了投訴。經與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法官多次溝通,高院法官表達了真實的心理和擔憂,“我同意支持你的觀點,但我們不能突破現行法律的規定”。后來在高院的調解下,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報社承認其行為有問題,愿意給予賠償。在無名氏接受報社的賠償后,他不會追究報社的其他責任。律師解析:本案雙方訴爭焦點在于: 1、營利性是否是侵犯肖像權的構成要件

肖像權是公民民事權利中的一種人格權,是一種世界性的權利。沒有我的同意,沒有法律原因,任何人都有義務不使用他的肖像。在這種情況下,無名氏參與報社組織的活動,而沒有書面要求報社不要刊登他的肖像,不被視為同意報社使用他的肖像。沒有無名氏的口頭或書面同意,沒有法律原因,報紙仍然有義務不使用他的肖像。報紙未經授權使用無名氏的肖像構成了對肖像權的侵犯。

《民法通則》第100條“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其肖像”,認為侵犯肖像權的構成必須符合營利條件,如果不是以營利為目的,則不構成侵犯肖像權。按照這個邏輯,只要不是為了牟利,公民的肖像可以不經本人同意隨意使用。比如張三為了發泄個人的憤怒,復制了李四法官的一萬張照片,貼在李四的法庭和生活區周圍。法律一定不能干涉,因為張三的行為不算侵犯肖像權。顯然,從這個邏輯中得出的結論是荒謬的。一方面,法律承認公民的肖像權;另一方面,公民的肖像權被他人以非盈利為目的濫用時,不受法律保護。因此,公民的肖像權不會得到充分的保護,因此解釋法律違背了保護公民肖像權的立法目的。因此,正確理解《民法通則》第100條,不能拘泥于字面解釋,而應出于立法目的解釋為公民享有肖像權,只有經其同意,其肖像才能用于營利。除特殊情況外,任何未經本人同意的使用形式都是對公民肖像權的侵犯。目前,無論是司法實踐還是法學理論研究領域,學者們的主流觀點都傾向于認為營利不是侵犯肖像權的構成要件。在我國的《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司法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侵犯肖像權的構成沒有營利的要求。 2、報社的行為是否屬于新聞報道

該報關于利用無名女尸畫像進行“某某戀愛”婚配的報道不是新聞報道,使用無名女尸畫像沒有違法理由。

新聞,顧名思義,是一個新事物,正在發生的事情必須反映“新”。本案中,該報已認識到其多次舉辦過類似活動,并對相關活動進行了報道和宣傳,故該報利用無名女尸畫像報道“某某戀愛”婚戀會并不新穎,不屬于新聞報道。從報紙報道中可以看出,“某個人的愛”等活動的報道屬于廣告,旨在吸引更多的讀者,擴大武漢某報紙的市場份額。即使屬于新聞報道,新聞報道權也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新聞報道要在充分尊重公民肖像權的前提下進行,這是我國依法治國、以人為本的體現。在這種情況下,報紙不可能在報道婚紗照時使用無名氏的肖像,但即使使用了,也可能會模糊了肖像,這也可能會產生新聞報道的效果。但該報對對照片中無名氏背后的參與者進行了技術處理,在無名氏照片完全符合技術處理條件的情況下,仍在未征得無名氏同意的情況下故意公開使用,濫用新聞報道權,侵權意圖明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