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隨筆|最高法院釋法:股權轉讓糾紛案件裁判要點

  • 來源:武漢鷹卓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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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時間:2021-10-21

1.產交所并非司法機構,并不具有處置法律糾紛的職能,其無權對于股東是否享有優先購買權等作出法律意義上的認定。

  【裁判要旨】.仲景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訴上海電力實業有限公司等股權轉讓糾紛案

雖然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產權交易所公開交易,但由于產權交易所無權判斷一方是否喪失優先購買權,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享有優先購買權的股東沒有進入市場交易,股東也沒有明確放棄優先購買權, 所以他們不能根據交易所自己制定的“未進入市場即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交易規則得出自己的優先購買權已經喪失的結論。  【判決摘要】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法院認為仲景公司未喪失股東對涉案股份的優先購買權。首先,考慮到有限公司的人性,我國《公司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股東將其股份轉讓給股東以外的人,應當充分履行對其他股東的通知義務。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這里的通知內容應包括擬轉讓股份數量、價格、履行方式、意向受讓方相關信息等多項重大轉讓條件。結合本案,首先,上訴人電力公司在一審第三方新能源公司股東大會上表達股權轉讓意向后,被上訴人中京公司明確表示不會放棄優先購買權。其次,電力公司決定將股權轉讓給上訴人水利公司后,并未將意向受讓方的具體情況告知中京公司。因此,為仲景公司及時、合法行使權利制造了障礙。但權利的放棄需要明確表示,因此不能認定中晶公司放棄或喪失了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二是被上訴人仲景公司在第三方證券交易所一審上市公告期間向證券交易所提出異議,明確提出股東優先購買權問題,要求證券交易所暫停上市交易。但交易所雖未及時反饋,但仍促成上訴人電力公司與水利公司達成交易,交易完成后通知仲景公司不要暫停交易,明顯不妥。需要注意的是,產權交易所是經市政府批準設立的企業法人,不以營利為目的,只為產權交易提供場所、設施和市場服務,并按規定收取服務費。因此,交易所不是司法機構,不具備處理法律糾紛的職能,無權決定中京公司是否享有法律意義上的優先購買權。因此,中晶公司作為新能源公司的股東,在上市公告期內向聯交所提出異議時,聯交所應暫停上市交易,待新能源公司股東之間的糾紛依法解決后再恢復交易更為合理和妥當。因此,不應隨意判斷目標公司其他股東提出的異議是否有效,其設定的交易規則不應與法律規定相抵觸和沖突。

2.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債權人承諾承擔債務人義務的,如果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債權人同意債務轉移給該第三人或者債務人退出合同關系,則不應認定構成債務轉移,而應認定為債務加入。

3354廣東大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廣東中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廣東中岱電信實業有限公司、廣州中山實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作糾紛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第5期,2012年(總第187期)  【裁判要旨】.

債務轉移,又稱債務承諾,是指債權人、債務人和合同第三人之間約定將合同債務轉移給第三人進行承諾。對于債務轉移,三方必須就債務轉移達成協議。103010第84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債權人的同意。”債務加入是指原債務人不脫離原債務關系,而第三人加入現有的債務關系,與債務人分擔債務。債務合并也稱為同時債務承擔。債務加入是第三方與債權人達成的協議或單方面承諾償還債權人的債務。因為債務加入并不能消滅原債務人的債務,對債權人是有利的,只要債權人接受。債務的轉移需要債權人的同意。未經債權人同意,債務的轉移對債權人沒有法律效力。因此,如果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在合同中承諾債權人承擔債務人的義務,如果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債權人同意將債務轉移給第三人或者債務人退出合同關系,則不應認定為債務轉移,而應認定為債務加入。  【判決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為:

1.在股權轉讓合同中,即使雙方約定轉讓的股權歸合同外第三人所有,只要雙方的約定僅使一方承擔向另一方轉讓股權的義務,但并未實際導致股權所有人權利發生變化,則不能以轉讓方無權處分股權為由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權處分股權,則該股權轉讓合同無效。

二、當事人訂立合同后,一方應向另一方解除合同。在其他合同中,解除方未向對方提出,但同意他人解除前述合同的,不發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3.違約金是雙方未能履行合同義務時對違約方應支付的損害賠償金額的約定,因此具體義務存在違約金。這種特定的力有時是合同中的義務,或者是合同中雙方約定的任何義務。法院首先必須準確認定違約金所針對的義務內容。確認后,需要考察義務是否實際發生。在商業合同中,雙方經常對合同義務附加先決條件。當條件不滿足時,合同義務實際上并不存在,因此不存在履行問題。此時,為該義務約定的違約金條款不能適用。

4.如果合同外的第三人在合同中承諾承擔債務人對債權人的義務,在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債權人同意將債務轉移給第三人或者債務人退出合同關系的情況下,不應輕易認定。

成債務轉移,一般應認定為債務加入。第三人向債權人表明債務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債權人未明確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確表示反對或未以行為表示反對,仍應當認定為債務加入成立,債權人可以依照債務加入關系向該第三人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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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產權交易所發布的股權轉讓信息公告,在無舉牌申請人舉牌情況下,可以依照產權出讓人的意愿,根據產權交易所的有關規則進行信息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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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益民訴上海聯合產權交易所、華融國際信托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1年第6期(總第17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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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合同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要約邀請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要約邀請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預備行為,只是引誘他人發出要約,不能因相對人的承諾而成立合同。產權交易所發布的股權轉讓信息公告,是向不特定主體發出的以吸引或邀請相對方發出要約為目的的意思表示,應認定為要約邀請。要約邀請除了法定的不得撤銷的情形外,只要未給善意相對人造成信賴利益的損失,要約邀請人可以變更或撤回要約邀請。通過產權交易所向不特定主體公開發布的特殊要約邀請,其信息的變更或撤銷,應受相關產權交易市場的交易管理辦法和操作細則的限制,即產權轉讓公告中的受讓條件,一經發布不得擅自變更,但在無舉牌申請人舉牌的情況下,可以按照產權出讓人的意愿,根據產權交易所的有關規則進行信息變更。
 ?? 【判決摘要】
  產權交易所發布的產權交易信息是向不特定主體發出的要約邀請。根據產權交易市場的交易管理辦法和交易習慣,信息一經發布,公告期內一般不得變更,但在無舉牌申請人舉牌的情況下,可以按照產權出讓人的意愿,根據產權交易所的有關規則進行信息變更。舉牌申請人在信息變更之后簽收載明新信息的相關法律文件并舉牌參加交易,應視為清楚并認可產權交易信息的變更。舉牌申請人知曉變更情況并參加交易,在交易結束之后,又請求確認該信息變更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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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轉讓其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合同成立后未報審批機關批準的,該合同效力應確定為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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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州市仙源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與廣東中大中鑫投資策劃有限公司、廣州遠興房產有限公司、中國投資集團國際理財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0年第8期(總第166期)
  【裁判要旨】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企業法》第十條規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轉讓其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權利、義務的,必須經他方同意,并報審查批準機關批準。對于未經批準的,根據《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一)》第九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因此,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轉讓其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合同成立后未報審批機關批準的,該合同效力應確定為未生效。
  【判決摘要】
  一、合作者一方轉讓其在中外合作企業合同中的權利、義務,轉讓合同成立后未報審批機關批準的,合同效力應確定為未生效,而非無效。
  二、即使轉讓合同未經批準,仍應認定“報批”義務在合同成立時即已產生,否則當事人可通過肆意不辦理或不協助辦理“報批”手續而惡意阻止合同生效,有悖于誠實信用原則。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二)》第八條規定,有義務辦理申請批準手續的一方當事人未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辦理申請批準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相對人自行辦理有關手續,對方當事人對由此產生的費用和給相對人造成的實際損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據此,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判決義務人履行報請審批機關批準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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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擅自將國有產權委托他人通過拍賣方式轉讓,未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的,該轉讓行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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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巴菲特投資有限公司訴上海自來水投資建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0年第4期(總第162期)
  【裁判要旨】
  國有產權的轉讓,應當遵循相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制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規章、制度。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制定實施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第四條規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不受地區、行業、出資或者隸屬關系的限制。擅自將國有產權委托他人通過拍賣方式轉讓的,未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的,違反了該辦法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
  【判決摘要】
  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制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規章、制度。根據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制定實施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第四、第五條的規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可以采取拍賣、招投標、協議轉讓等方式進行。企業未按照上述規定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而是進行場外交易的,其交易行為違反公開、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則,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應依法認定其交易行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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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夫妻一方在對方不知情的情況下簽訂了股權轉讓合同,即使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由于有理由讓他人相信是夫妻的真實意思表示,夫妻一方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不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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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麗靜與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侵權糾紛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9年第5期(總第151期)
  【裁判要旨】
  我國《公司法》對股東沒有身份上的限制,夫妻雙方共同投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公司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家庭成員共同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以各自擁有的財產作為注冊資本,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登記時需要提交財產分割的書面證明或者協議。”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共有財產出資設立公司不必然構成對公司法人財產獨立性的損害,只是設立公司的需要,滿足的是登記部門的要求。夫妻共同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符合公司法的規定,具備獨立法人人格。《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一)》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夫妻一方在對方不知情的情況下簽訂了股權轉讓合同,即使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由于有理由讓他人相信是夫妻的真實意思表示,夫妻一方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不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判決摘要】
  一、夫妻雙方共同出資設立公司的,應當以各自所有的財產作為注冊資本,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夫妻雙方登記注冊公司時應當提交財產分割證明。未進行財產分割的,應當認定為夫妻雙方以共同共有財產出資設立公司,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屬于夫妻雙方共同共有的財產,作為共同共有人,夫妻雙方對該項財產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做出的處理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轉讓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權的行為,屬于對夫妻共同財產做出重要處理,應當由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決議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簽名。
  三、夫妻雙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權的,夫或妻一方與他人訂立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問題,應當根據案件事實,結合另一方對股權轉讓是否明知、受讓人是否為善意等因素進行綜合分析。如果能夠認定另一方明知股權轉讓,且受讓人是基于善意,則股權轉讓協議對于另一方具有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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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與對方當事人以欺詐手段簽訂了民事合同,公司與受損害方之間因合同被撤銷而形成了債權債務關系,公司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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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東黃河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與北京然自中醫藥科技發展中心一般股權轉讓侵權糾紛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9年第1期(總第147期)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經濟糾紛案例中,與本案有關聯的經濟犯罪的資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查處后,不影響法院對對該案民事部分的審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與對方當事人以欺詐手段簽訂了民事合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的規定,該合同的性質屬于可撤銷合同。由于可撤銷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受損害方有權行使撤銷權,請求法院撤銷該合同。公司與受損害方之間因合同被撤銷而形成了債權債務關系,公司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判決摘要】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劉先其作為然自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以然自中心的名義,采取欺詐手段與黃河公司簽訂民事合同,所獲取的款項被然自中心占有。上述事實產生的法律后果是除劉先其個人涉嫌詐騙犯罪外,然自中心與黃河公司之間亦因合同被撤銷形成了債權債務關系,然自中心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原審法院依據本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的規定,將劉先其涉嫌犯罪的部分移送公安機關,而繼續審理本案民事糾紛部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然自中心以本案與公安機關認為的犯罪嫌疑基于同一法律關系,應當裁定駁回黃河公司起訴的上訴理由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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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為在公司成立三年后轉讓股份而與他人預先簽訂股份轉讓合同,該合同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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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桂平訴王華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7年第5期
  【裁判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在設立公司過程中關系重大,如果發起人在其不當發起行為導致的法律后果實際發生前轉讓股份退出了公司,則不僅不利于保護他人或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且很難追究發起人的法律責任。為了防范發起人利用公司設立謀取不當利益,并通過轉讓股份逃避發起人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對發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規定了禁售期,即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讓。但法律并不禁止發起人與他人訂立合同約定在三年后轉讓股權,該合同不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只要不出現實際交付股份和辦理股權登記的情況,就不會改變發起人股東身份和有引起股權關系的變更,發起人仍然是公司的股東,其法律責任和股東責任并不因簽訂股份轉讓合同而免除。
  【判決摘要】
  一、公司法原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關于“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讓”的規定,旨在防范發起人利用公司設立謀取不當利益,并通過轉讓股份逃避發起人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內,與他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待公司成立三年后為受讓方辦理股權過戶手續,并在協議中約定將股權委托受讓方行使的,該股權轉讓合同不違反公司法原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協議雙方在公司法所規定的發起人股份禁售期內,將股權委托給未來的股權受讓方行使,也并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且在雙方正式辦理股權登記過戶前,上述行為并不能免除轉讓股份的發起人的法律責任,也不能免除其股東責任。因此,上述股權轉讓合同應認定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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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股權轉讓方與受讓方的股權轉讓協議,因公司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終止履行所造成的損失,雙方均需在各自過錯范圍內承擔責任,對于過錯比例的裁量,由法院審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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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新奧特公司訴華融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5年第2期(總:100期)
  【裁判要旨】
  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三條、《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或是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在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中,轉讓方與受讓方在都明知公司其他股東存在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情形下仍然簽訂和履行股權轉讓協議,公司其他股東取得法院判決或者仲裁裁決后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導致股權轉讓協議終止履行的,應當認定股權轉讓方與受讓方在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和履行過程中存在過錯,雙方均需在各自過錯范圍內承擔責任;對于過錯比例的裁量,由法院審理決定。
  【判決摘要】
  因雙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股權轉讓協議終止履行,一方當事人因準備協議履行及實際履行中產生的損失,應由雙方共同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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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對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股權變更結果有異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法院應當告知原告通過行政復議程序或以股權變更審批機構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來進行法律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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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綠谷投資公司訴加拿大綠谷(國際)投資公司等股權糾紛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4年第7期(總:93期)
  【裁判要旨】
  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可以通過民事訴訟判決直接或間接地對部分行政行為作出變更,但這些行政行為應當只是程序性的或形式性的行政行為,如備案、登記等行為;對于實質性的行政行為,如審批行為等,則不能通過民事訴訟程序和作出民事判決予以變更,只能通過行政復議程序或者行政訴訟程序予以糾正。《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合營企業協議、合同和章程經審批機構批準后生效,其修改時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股權變更取得審批機構批準后,股權變更發生效力,取得公信力。由此可知,對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股權變更進行審批批準的行政行為屬于實質性行政行為。股東對此股權變更有異議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綜上,對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股權變更結果有異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法院應當告知原告通過行政復議程序或以股權變更審批機構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來進行法律救濟。
  【判決摘要】
  根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規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股權變更必須報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批,并應根據主管部門審批的結果確定股東的身份。當事人認為股權變更不當并要求變更審批結果的,應通過行政訴訟解決。當事人就此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人民法院變更其在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股權的,應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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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中外合作企業股權轉讓過程中,中外合作企業以及受讓人怠于辦理審批手續,導致股權轉讓協議不能生效時,轉讓人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判決中外合作企業以及受讓人在規定期限內,就股權轉讓事宜,至審批機關辦理相關股權變更手續,然后要求受讓人和中外合作企業按照股權轉讓協議的規定履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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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謝民視訴張瑞昌、金剛公司股權糾紛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3年第1期(總:81期)
  【裁判要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在履行中外合作合同過程中發生的股權轉讓糾紛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審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十條規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轉讓其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權利、義務的,必須經他方同意,并報審查批準機關批準。”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由于中外合作企業股權轉讓行為依法應報經審查批準機關批準。中外合作企業以及受讓人怠于辦理審批手續,導致股權轉讓協議不能生效,股權轉讓合同未能發生當事人預期的法律效果時,轉讓人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判決中外合作企業以及受讓人在規定期限內,就股權轉讓事宜,至審批機關辦理相關股權變更手續,然后要求受讓人和中外合作企業按照股權轉讓協議的規定履行義務。
  【判決摘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十條規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轉讓其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權利、義務的,必須經他方同意,并報審查批準機關批準。”原告謝民視雖與被告張瑞昌達成了股權轉讓合同,并且該股權轉讓行為已經得到被告金剛公司董事會的同意,但依法還應報經審查批準機關批準。由于金剛公司未按“3·13決議”申報股權變更手續,致股權至今不能轉讓,股權轉讓合同未能發生當事人預期的法律效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原告謝民視的原訴訟請求是判令被告張瑞昌支付股權轉讓款,而股權轉讓款的支付必須以股權轉讓行為得到審查批準機關的批準為前提。鑒于謝民視與張瑞昌之間訂立股權轉讓合同的事實已查清,謝民視也已提出關于判令張瑞昌和被告金剛公司辦理股權轉讓手續的訴訟請求,依法可對謝民視增加的這一訴訟請求先行判決。至于謝民視關于支付股權轉讓款的訴訟請求,待先行判決生效后視審查批準機關的審批結果再行處理。